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晓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军,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军,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晓军和被害人董某某应张某甲电话邀请到舞阳县城人民路富平春酒厂门口说事,见面后,王晓军与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晓军持砖块将董某某右腿膝盖砸伤。经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晓军主动到舞阳县舞泉派出所投案。受王晓军委托,杜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晓军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董某某不再要求追究王晓军的法律责任。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9点多,在富平春酒厂门口,王晓军用砖头把其右腿膝盖部位砸骨折,其报警的事实。

2、董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董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将其打伤的“王晓”,该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晓军。

3、证人张某甲、陆某某、黄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9点多,在舞阳县富平春酒厂门口王晓军用砖头把董某某砸伤,后又掂一把菜刀追赶董某某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听董某某说是被王晓军打伤,把董某某送到舞泉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董某某的右腿膝盖骨受伤了。

5、舞阳县公安局(舞)公(刑)鉴(伤)字(2013)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董某某所受伤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6、被告人王晓军供述,证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在舞阳县富平春酒厂门口用砖将董某某砸伤,后委托朋友杜某某与董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7、证人杜某某证言、调解协议和领条,证明王晓军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董某某不再要求追究王晓军的法律责任。

8、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民警张某乙、孔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晓军案发后主动到舞泉派出所投案。

9、被告人王晓军户籍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叶县看守所字(2010)4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晓军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10、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过程,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晓军故意伤害一案的立案和侦破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晓军上诉称:1、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纠集多人先动手,有过错。请求二审根据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晓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晓军虽主动投案,但并未交代自己持砖砸伤被害人的罪行,而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对其教育之后,才如实供述该事实,依法不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晓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纠集多人先动手,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证人陆某某、张某甲、黄某证言及被害人董某某陈述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晓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根据该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军因琐事与他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晓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晓军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王晓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穆莹莹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济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