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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生诉被告赵育婕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建生,男,汉族,1970年6月1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草原区。 委托代理人:郭江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建生,男,汉族,1970年6月1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草原区。
委托代理人:郭江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育婕,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生因与被告赵育婕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江华、姜瑞云,被告赵育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育婕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2013年2月份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提交双方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短信打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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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