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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74号 原告郭永亮,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帅强,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郭永亮因与被告魏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锋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是该笔款项系案外人蔡军辉拖欠原告的借款,当时我只是为了让蔡军辉能够尽快在银行贷款,才给原告出具此欠条的;原告并没有给我这5万元,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名证人(朱伟东、周家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并不真实,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本案诉争款项。 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诉争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该笔款项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 庭审后,本院又向原告本人进行了询问,原告坚称本案诉争款项其已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本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欠条)系书证,被告亦认可该欠条确系其本人所写;被告所举证据系证人证言,而原告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双方所举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截然相反,在被告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郭永亮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两月内还清20146月17日魏帅强…”。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据此欠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两月内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的相关辩称,欠缺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亮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