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长葛市金桥路“爱家”窗帘店,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吧台处钱包内的4000元人民币钱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盗窃现场监控截图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长葛市看守所证明、本院(83)法刑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1992)长法刑判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2011)长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93)许中法刑二上裁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