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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盛平、冉菊玲与被上诉人朱新平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盛平,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菊玲,又名冉新玲,女,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平,女,汉族,1968年4月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盛平,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菊玲,又名冉新玲,女,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平,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盛平、冉菊玲与被上诉人朱新平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朱新平于2014年7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1998年4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盛平、冉菊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盛平、冉菊玲,被上诉人朱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谭二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广汉、李兰芝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福荣、张花荣、张玉荣三个女儿。张花荣与朱学文结婚,原告朱新平系其养女。被告张盛平系张福荣的儿子,被告张盛平、冉菊玲系夫妻关系。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朱屯大街100号宅基地系张广汉、李兰芝夫妻所有。1984年张广汉去世,1994年李兰芝去世。1998年4月9日,被告张盛平、冉菊玲和原告的父母朱学文、张花荣,经村干部卢增玉、黄胜利作证,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一份,朱屯村村委会及其第四村民组同意并在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该协议约定将李兰芝名下宅基地使用权一分为二,东边的使用权归原告朱新平的父母,西边的使用权归二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建房使用,直到2010年1月张花荣去世,双方均相安无事。2010年10月朱屯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拆迁。2011年原、被告为拆迁补偿权益发生纠纷,双方商定双方拆迁权益暂由村委会代管,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再予分配,或以法院判决为准。2013年12月27日原告父亲朱学文去世,故原告作为继承人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199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宅基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朱屯大街100号宅基地系朱屯村委会分给张广汉、李兰芝夫妻使用的,张广汉、李兰芝夫妻去世后,依据二人的遗嘱,由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199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得到村委会的同意,而且从签订之日至今已经履行十多年,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该协议因城中村改造已不再履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提出异议,因此为有效协议,原告朱新平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朱新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属于张广汉、李兰芝夫妻所有,二人去世后,经村委会同意,其继承人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约定,而且也没有纠纷发生,无需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998年4月9日原告朱新平之父母朱学文、张花荣与被告张盛平、冉菊玲夫妻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盛平、冉菊玲负担。
上诉人张盛平、冉菊玲上诉称,郑州市中原区朱屯大街100号宅基地系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李兰芝为户主代表的一家使用,张广汉、李兰芝婚后生育张福荣、张华荣、张玉荣三个女儿。张华荣与朱学文结婚,张福荣与董顺喜结婚,生育有张盛平、董利平、董建颍,张玉荣与蔡福庆结婚,生育有蔡武生、蔡武军。其中,张广汉、李兰芝分别于1984年和1994年去世,张华荣与朱学文大约1939年户籍迁移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湖路东2号楼6号,成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因为没有生育领养朱建平和朱新平;张福荣与董顺喜户籍还为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张玉荣与蔡福庆户籍还为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张盛平出生后其户口一直在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100号,冉菊玲与张盛平结婚,其户籍迁入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100号成为该村村民,婚后生育有一女张晨,目前在郑州市中原区朱屯大街100号宅基地上居住并为该村村民的有张盛平与冉菊玲夫妻及其女儿张晨,共三口人。在张华荣与朱学文将户籍迁移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湖路东2号楼6号,成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后已经不是中原区朱屯村的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不享有在中原区朱屯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仅加盖中原区朱屯村民组印章,没有加盖中原区朱屯村村委会印章,且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朱新平答辩称,朱学文不是以非农业户口单独购买农村宅基地,只是参与拥有农村户口的家庭成员之中。即使是一个独立家庭购买宅基地,当时的法律和政策也是允许。朱屯村村委会在《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上同意并加盖公章。张盛平在签订协议后要求撤销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没有任何凭据。相反,在98年划分后,双方各自建房,居住使用已十年有余都没有任何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朱屯大街100号宅基地使用权归双方的姥爷张广汉,姥姥李兰芝夫妇使用,张广汉、李兰芝夫妇去世后,依据二人遗嘱,由二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证人的参与主持下,于1998年4月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划分协议》,该协议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约定,经所在村、组的同意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公章确认,该协议签订之后,经相关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各自在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居住使用已十年有余,没有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盛平、冉菊玲上诉认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盛平、冉菊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