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敏,男,汉族,1943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振芝,女,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芳,女,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修敏、武振芝与被上诉人付芳继承纠纷一案,李修敏、武振芝于2014年1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嘉佰丽园5号楼3单元27号房屋(产权证号:0401050540)、位于郑州市石油路铁道凤凰家园1号楼2单元5层东户、一辆奇瑞轿车2万元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一次性退款等各项补助总计175930.27元,房子每套暂定36万元,以上合计91593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付芳承担。原审诉讼中,李修敏、武振芝撤回分割位于郑州市石油路铁道凤凰家园1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诉讼请求,待该房屋办理产权后另行起诉。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嘉佰丽园5号楼3单元27号房屋(产权证号:0401050540)房屋价值为80.14万元;2、依法分割一辆奇瑞轿车2万元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一次性退款等各项补助总计175930.27元;3、诉讼费由被告付芳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李修敏、武振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修敏、武振芝,被上诉人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李国富生前是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职工。2002年11月8日,李国富(买受人)与郑州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05号伍幢东叁单元贰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价款为18417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实际支付首付款114172元。2002年11月4日,李国富与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李国富于2004年8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2年11月12日,李国富与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70000元。李国富自签订借款合同后开始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至2005年4月26日被告付芳与李国富登记结婚,历时30个月为李国富单独还贷阶段;被告付芳与李国富婚后至李国富2010年12月30日病故,历时68个月为二人共同还贷阶段;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20日,为李国富病故后被告付芳单独还贷阶段,期间经银行查询付芳单独偿还本金17993.33元、利息6504.07元,未还本金21582.36元。自贷款之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还本金48417.64元、利息7411.71元。因前述两个还贷阶段,经查询收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无完整明细记录,只能作如下推算:前述两个阶段共计98个月,共还本金30424.31元(48417.64元-17993.33元)、利息907.64元,平均每月还本息319.71元(31331.95元÷98个月)。据此,李国富婚前单独还贷本息9591.30元(319.71元×30个月);李国富与被告付芳婚后共同还贷本息21740.28元(319.71元×68个月),平均每人还本息10870.14元。综上,已付房款本息共计170001.35元(首付114172元+已付本金48417.64元+已付利息7411.71元);李国富共支付房款134633.44元(首付款114172元+婚前单独还贷本息9591.30元+婚后共同还贷本息10870.14元),占已付房款本息的79.20%;被告付芳共支付房款本息35367.54元(单独还本金17993.33元+单独还利息6504.07元+夫妻共同还本息10870.14元)占已付房款本息的20.8%。 另查明:被告付芳与被继承人李国富婚后于2007年7月4日购买豫ALB556奇瑞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付芳名下。2013年7月5日,被告付芳以6600元价格将该车转让。2014年1月9日郑州东车站劳动人事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站职工李国富同志,于2010年12月30日死亡。其家属付芳同志领取李国富同志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73830元,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一次性退款:22908.55元,企业年金12089.45元,职工医疗二次补助:37405.46元,公积金:19696.81元,工会职工医疗互助补助:10000元,总计175930.27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5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5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豫郑正达评字(2014)051575A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估价结果该房地产评估单价822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80.1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国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一次性退款22908.55元、企业年金12089.45元、职工医疗二次补助37405.46元、公积金19696.81元、工会职工医疗互助补助10000元及豫ALB556奇瑞轿车转让款6600元,合计108700.2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4350.14元(108700.27元÷2)是李国富个人财产,系被继承人李国富的遗产。二原告及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国富的法定继承人,又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国富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即原告李修敏、武振芝,被告付芳各继承18116.71元(54350.14元÷3)。 丧葬费和抚恤金具有特定用途和特定对象,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本案中,被告实际支出了丧葬费,被继承人单位所发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6个月)应由被告付芳所有。二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不予支持。抚恤金是对被继承人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依法应当用于优抚和救济被继承人亲属。本案中的继承人均符合该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序良俗,被继承人单位所发抚恤金54851元(73830元-18979元),原、被告各得50%为宜,即原告李修敏、原告武振芝为27425.5元。综上,被告付芳应从被继承人李国富单位领取的175930.27元中,支付原告李修敏、武振芝应享有的继承份额63658.92元(18116.71元×2+27425.5元)。 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嘉佰丽园5号楼3单元27号房产一套,已经河南郑大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价值801400元,予以确认。冲减尚欠银行贷款21582.36元,该房屋价值余额为779817.64元(801400元-21582.36元)。已故李国富的遗产应为617615.57元(779817.64元×79.20%)。二原告及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国富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该项遗产,即原告李修敏、武振芝、被告付芳各继承该房产价值中的205871.85元(617615.57元÷3人)。二原告应继承该房屋价值中的411743.71元(205871.85元×2人),被告付芳应享有该房产价值中的368073.92元(继承205871.85元+本人应享有779817.64元×20.8%)。关于该房产的归属,结合本案实际,应按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应归被告付芳所有为宜。因该房尚欠银行贷款包含在该房产总评估价值中,该房既归被告付芳所有,该房所欠贷款余款理应由被告付芳清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嘉佰丽园5号楼3单元27号房屋归被告付芳所有(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401050540);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芳支付原告李修敏、武振芝房产折价款411743.71元、各项补助款63658.92元,共计人民币475402.63元;三、尚欠银行贷款21582.36元及利息由被告付芳清偿;四、驳回原告李修敏、武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9元(含评估费8500元),由原告李修敏、武振芝负担10195元,被告付芳负担11264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修敏、武振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改判涉案房屋归李修敏、武振芝所有。二、房产款分配计算错误,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分配款项计算重复,不符合遗产分配规定。涉案房产分配计算方法如下:涉案房产价值为801400元减去未交21852.36元,剩余779817.64元,779817.64÷3×2﹦519876.42为李修敏、武振芝应得,付芳应得259939.21元。三、关于李国富抚恤金等计算分配方法如下:1、李国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一次性退款22908.55元,企业年企12089.45元,职工医疗二次补助37405.46元,公积金19696.81元,工会职工医疗补助10000元及处理奇瑞轿车款6600元,合计108700.2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4350.14元(108700.27元÷2)是李国富个人财产,李修敏,武振芝,付芳均对该遗产亭有继承权,三人各继承18116.71元。2、李修敏、武振芝对原审判决丧葬费为付芳所有有异议,而实际是李修敏、武振芝提供了6000元的医疗退款金,并支付了服装费、骨灰盒等费用,共计8700元。另李国富住院时,李修敏、武振芝垫付医疗费42000元,故丧葬费不能判归付芳所有。其次,原审判决丧葬费用错误,应以2010年公布的27357元的标准计算。李修敏、武振芝应分得公积金、工会医疗补助等36233.42+丧葬费抚恤金36915元﹦73148.42元。综上所述,李修敏、武振芝应得519878.42+73148.42元﹦593026.84元。 被上诉人付芳答辩称:一、李修敏、武振芝已70来岁,生活居住在商丘市民权县,而付芳自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里,且工作在郑州市,本着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原审判决将该房产判归付芳所有,付芳对李修敏、武振芝进行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关于房产款分配计算正确,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符合遗产分配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李国富个人共支付房款占己付房款的79.20%,充分考虑到李修敏、武振芝的权益。上诉人李修敏、武振芝计算方法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将付芳的个人财产部分及共同共有财产中应当分出一半归付芳的财产部分进行区分,全部视为李国富的遗产是不正确的。因为,房贷自2005年4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系付芳与李国富夫妻共同偿还;2011年1月1日至起诉时2014年6月20日以及现在均由付芳个人偿还。三、李国富病逝后,李修敏、武振芝为购买骨灰盒、服装支付了少数费用,但此后的绝大多数费用均由付芒支付,特别是三周年土葬时,购买墓地、请客吃饭等相关费用均由付芒支付,前后花去3万余元,不管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还是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均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6个月工资。关于李修敏、武振芝所称的医疗费用问题,因李修敏、武振芝在一审中没有提起,二审不应当审理;二是不管李修敏、武振芝出多少钱,为其儿子支付医疗费用是情理之中,然而,付芳的父母也为女婿支付了数万元医疗费用,双方其实在诉讼前协商时己达成共识,对双方长辈支付的医疗费用权当捐赠,不再另行计算,只对现有遗产进行分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李国富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李修敏、武振芝、付芳法定继承。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嘉佰丽园5号楼3单元27号房屋系由李国富婚前购买,李国富支付首付款114172元,剩余房款7万元银行贷款并分期付款,李国富婚前还贷本息9591.30元,李国富与付芳婚后共同还贷本息21740.28元,李国富病故后付芳单独偿还本金17993.33元、利息6504.07元,未还本金21582.36元。经河南郑大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本案所涉房屋价值为801400元,冲减尚欠银行贷款21582.36元,该房屋价值余额为779817.64元(801400元-21582.3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本案所涉房屋中李国富遗产范围和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李国富婚前支付首付款、个人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其遗产,李国富与付芳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李国富的遗产。在李国富去世后,付芳单独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为其个人财产,不认定为李国富的遗产。李修敏、武振芝称本案所涉房屋价值801400元减去未还贷21852.36元后,剩余779817.64元为李国富的遗产,由李修敏、武振芝、付芳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情况,原审考虑到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判决该房屋归付芳所有并无不当。丧葬费和抚恤金具有特定用途和特定对象,原审没有作为遗产认定并无不妥,判决认定的数额及处理适当。综上,李修敏、武振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9元,由上诉人李修敏、武振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顺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