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堂),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闯,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欣,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与被上诉人李某辛继承纠纷一案,李某辛于2012年5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分割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22号楼58号房屋(价值2000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李某辛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辛变更诉请为:依法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22号楼58号房屋(价值200000元)。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2014年11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闯,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欣,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上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上诉人李某己,被上诉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来义、姜爱学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李某辛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桂枝、李某丙、李国海(1997年去世)。李国海与李某丁系夫妻关系,与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系父子、父女关系。原、被告兄妹五人,原、被告母亲姜爱学及李国海之妻李某丁于2004年2月28日达成赡养老人协议,由于母亲姜爱学年已高迈,必须有人护理赡养,我等子女六人,特定协议如下:一、责任与义务:1、当值人员在当值期间,负责老人的饮食起居、日做三餐、晚间伴宿。2、做好老人住处的卫生洗换,老人理发沐浴。3、不许虐待苛责老人。二、权力:1、老人过世,所遗现金与存款由承担赡养老人责任的子女平分。2、父亲李来义名下的两套公房,开封一套、郑州一套使用维持现状。老人过世,李国海遗属继承开封一套,郑州一套由始终护理赡养老人的子女继承。3、2003年1月新乡旧宅售卖款9.5万元,此前已由子女六人公证签字放弃继承,声明由母亲姜爱学一人享有,现由款中提出三万,子女六人各存五千,为母亲保管,余款放三子李某乙处保管。三、赡养细则:1、老人的子女(或配偶)必须亲自到老人处护理,当值者可聘请昼间钟点工做家政服务,夜间伴宿必须是当值子女或配偶。2、参与护理的子女,当值月份由李某乙在其保管之母亲款项中支付陆百元,以为补贴。3、当值期间如母亲住院,应由子女分责共同护理,当月末值日数,以每日二十元计,在当值人下次当值时计日扣除。……。以上协议经母亲及其子女(或遗属代表)六人共同认可无误,签字画押后即行生效,本协议共三页,同样文本六份,子女各执一份,有同等效力。此协议生效后,以前协议即行作废。母亲姜爱学于2007年去世,其留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22号楼58号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姜爱学)。2013年10月29日,李桂枝声明:放弃继承母亲的遗产,不再参加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街道办事处苗圃花园社区委员会及调解人屠桂荣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父母一直跟随李某辛生活,平时关心老人,照顾周到。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兄妹五人,原、被告母亲姜爱学及李国海之妻李某丁于2004年2月28日达成赡养老人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始终护理赡养老人的子女继承。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街道办事处苗圃花园社区委员会及调解人屠桂荣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被告的父母一直跟随李某辛生活,平时关心老人,照顾周到。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22号楼58号房屋,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所有权人姜爱学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22号楼58号房屋由原告李某辛继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辛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李某辛婚前由于接父亲班,在父母身边连吃带住,结婚后因没有独立住房,仍居住在上诉人集体帮助老人加盖的平房内继续“啃老”,1988年被上诉人李某辛有了独立住房,开始分灶单独生活,何来一直跟随并照顾?多年来父母的住院就诊、吃药打针、平日的买煤买面、打理水费电费、打扫卫生、收拾鸡笼以及星期天看望老人做吃做喝,均由上诉人们团结协作、轮流照顾,被上诉人甚少参与,如果说始终照顾老人,决不是被上诉人李某辛,而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始终执行协议坚持为母亲养老送终的五个子女共同继承本案所涉房产。 被上诉人李某辛答辩称,判决书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上诉人在放弃举证权利的条件下,死缠烂打一次次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庭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定。法庭依理依法,本着倡导子女孝敬父母的思想,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请求将本案争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李某辛。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屠桂荣、楚花云、王勇建、樊淳慧的证明以及董永安的短信截屏、五位子女轮流护理老人的签名,以证明李某辛提供的邻居证明不能支持他的诉求及子女们都按照协议执行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屠桂荣、楚花云、王勇建、樊淳慧的证明,因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丧失了举证权利,都是无效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董永安的短信截屏系复印件无效,五位子女轮流护理老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其按协议照顾老人了。被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公正书、姜爱学的住院票据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录音光盘无法质证,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公正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姜爱学的住院票据及住院病历是抢救老人的情况,子女们不可能不让抢救老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子女赡养父母,是其责任和义务,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养大成人,在父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子女应毫无条件的照顾老人,以报父母的生养之恩。被上诉人李某辛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亲兄弟、兄妹关系,手足之情,血浓于水,上诉人李某丁是被上诉人李某辛的亲嫂子,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是李某辛的亲侄子、侄女,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为一家人,相互之间应团结互助、和谐相处,相互体谅、相互关照,家和万事兴,一大家人和睦生活,其乐融融。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只是遗产继承人,2004年2月28日达成的赡养老人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由始终护理赡养老人的子女继承。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某辛提供了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街道办事处苗圃花园社区委员会及调解人屠桂荣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姜爱学夫妻一直跟随李某辛生活,平时关心老人,照顾周到,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22号楼58号房屋由李某辛继承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的法定期限内提交,且也不能证明姜爱学夫妻未跟随李某辛生活,所以,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顺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