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记,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格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天荣,经理。 上诉人李国记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格仓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国记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国记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瑞格仓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国记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宿交通费20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00元、护理费69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必要的康复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以上共计27291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瑞格仓储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李国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记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瑞格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工伤认定为劳动争议审理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李国记。 李国记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没有工伤认定,但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法院可以按照工伤案件审理,原审裁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李国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记起诉要求河南瑞格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因工伤认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李国记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金 审 判 员 谢宏勋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