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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成、蔡冬梅与被上诉人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成,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成,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冬梅,女,汉族,1950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敏,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成、蔡冬梅与被上诉人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丽敏于2013年8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常成、蔡冬梅返还原告王丽敏借款本金共计420万元;2、被告常成、蔡冬梅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12年10月31日为414916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常成、蔡冬梅负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常成、蔡冬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成、蔡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钊,被上诉人王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朱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9日,被告常成向原告王丽敏出具14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到期日为同年10月19日。当天,原告向常成之母即被告蔡冬梅账户转款140万元,蔡冬梅又将该款转入马益江之父马老群的账户。马益江向蔡冬梅出具借款收据载明:马益江向蔡冬梅借款140万元转入马老群账户,到期日2011年10月19日。2、2011年9月30日,被告常成向原告王丽敏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到期日为同年10月21日。当天,原告向常成之母即被告蔡冬梅账户转款100万元,蔡冬梅又将该款转入马益江之父马老群的账户。马益江向蔡冬梅出具借款收据载明:马益江向蔡冬梅借款100万元转入马老群账户,到期日2011年10月21日。3、2011年10月14日,常成向原告王丽敏出具借款18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到期日为同年11月5日。当天,原告向常成之母蔡冬梅账户转款18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20万元,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成出具借条的前两笔借款共计240万元,均是原告将借款汇入蔡冬梅的账户,蔡冬梅又汇入马益江之父的账户,后马益江向蔡冬梅出具借款收据,而非向常成出具借款收据,由此可以看出,常成不仅仅是用其母亲的账户转款,其母蔡冬梅也在用该借款进行投资,故对该借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蔡冬梅辩称仅是借用账户给常成,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采纳。对于2011年10月14日的180万元的借款,有常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常成应偿还该笔借款。由于蔡冬梅出借账户给常成使用,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成、蔡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敏借款2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常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敏借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蔡冬梅对该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9元,由被告常成、被告蔡冬梅负担。
常成上诉称:一、上诉人常成和被上诉人王丽敏之间的违法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得到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该借贷关系有效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成欠被上诉人王丽敏三笔借款共计420万元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成“不仅仅用其母亲的账户转款,其母蔡冬梅也在用该借款进行投资”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丽敏对上诉人常成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
蔡冬梅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蔡冬梅使用被上诉人王丽敏出借给常成的240万元借款进行投资为由判令上诉人蔡冬梅和常成共同偿还该24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冬梅使用被上诉人王丽敏出借给常成的240万元借款进行投资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二)即使上诉人蔡冬梅使用被上诉人王丽敏出借给常成的借款进行投资,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蔡冬梅和常成共同偿还该两笔借款共计240万元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并且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蔡冬梅对常成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王丽敏借款18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常成和被上诉人王丽敏之间的违法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得到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该借贷关系有效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认定常成欠被上诉人王丽敏三笔借款共计42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丽敏对上诉人蔡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丽敏针对上诉人常成、蔡冬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常成用于所借款是否用于违法活动,被上诉人王丽敏并不知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款金额为420万元;转账凭证、马益江向上诉人蔡冬梅出具的借条、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常成所借被上诉人王丽敏的资金进行牟利活动,上诉人常成、蔡冬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常成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4日向王丽敏出具140万元、100万元、180万元借条三份,有王丽敏向常成的母亲蔡冬梅账户上进行转款的凭证予以印证,原审认定借款金额共计4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常成向王丽敏出具140万元、100万元借条,王丽敏均将该借款汇入蔡冬梅的账户,蔡冬梅又汇入马益江之父的账户,后马益江向蔡冬梅出具借款收据,而非向常成出具借款收据,原审认定常成不仅是用其母亲蔡冬梅的账户转款,其母蔡冬梅也在用该借款进行投资,判决上述借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关于2011年10月14日180万元借款,因蔡冬梅出借账户给常成使用,其本身具有过错,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成向王丽敏出具借条,所借款项转入蔡冬梅账户,未有有效证据证明王丽敏明知常成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故常成、蔡冬梅所称本案借贷关系违法不应得到保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常成、蔡冬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9元,由上诉人常成、蔡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顺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