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建国,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21号院1号楼13号。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金鼎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佩琳,男,汉族,1947年4月28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太和路214号。 上诉人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鼎实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宋建国于2013年4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宋建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宋建国系郑州市金鼎实业公司员工,郑州市金鼎实业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向宋建国发放了保全街21号院1号楼13号(原保全街17号院2号楼13号)住房证,双方并签订了住房协议,原告据此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该房屋房产证虽然下发,但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腾房,纠纷的起因均是由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宋建国的起诉。二、驳回被告郑州市金鼎实业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宋建国。反诉案件受理费972元,退回被告郑州市金鼎实业公司。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宋建国负担。 上诉人宋建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房子已经分给上诉人居住时间长达十几年,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而是分过房屋后在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住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虽涉及到单位分房政策,但不能改变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依法应认定住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住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鼎实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占用答辩人的房屋属非法占用。上诉人采用武力,强行占用该房,趁其妻杜慧宜在答辩人单位担任公务部部长、财务部部长的机会,私自伪造付房款22050元的收据、该单位的住房证及住房协议,达到非法占有该套房屋的合法化。2、上诉人在霸占该房屋时,已参加过房改,无二次参加房改的资格。答辩人根据国法(1994)9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上诉人与其妻已经分得一套住房,答辨人强烈要求上诉人退还答辩人的资产,并缴纳其非法占用该房屋的租金,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单位在分房中引发的纠纷,单位建房带有福利性质,属于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分配,并不是按照商品房进行交易。郑州市金鼎实业公司虽与宋建国签订了住房协议,并给其发放了该房屋的住房证,但这仍是行使其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双方之间仍是一种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宋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