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营,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章,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任领超,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石磊,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振营与被上诉人王留章、原审被告任领超、孙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留章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36568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122000元和三被告已经赔偿的20000元,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01841.5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振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上诉人王留章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高涯,原审被告任领超、孙石磊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王留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草庙湾弯道路段时,与被告孙振营的雇佣司机被告任领超驾驶豫K50160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留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留章、被告任领超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1日),支出医疗费41574.96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额面部挫裂伤、左眼球破裂、左眼外伤等。原告另支出门诊费2854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郑州晨渤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义眼片支出68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王留章左眼玻切加眼内容物摘除加义眼胎植入,待身体条件许可时需植入义眼,治疗费用需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81元。原告摩托车车损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2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留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该院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部分原告不再另行主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192号。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K5016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石磊,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振营,被告孙振营系被告孙石磊父亲;2、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任领超驾驶证及车辆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每日清单及汇总明细单各一组;4、医疗费票据一张及门诊费票据一组;5、交通费票据一组;6、郑州云大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工资表一组,原告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及证明各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组;8、郑州晨渤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份;9、车损估价结论书一份;10、户口本复印件一组及禹州市苌庄乡党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任领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振营作为被告任领超的雇主,应对被告任领超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石磊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任领超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故被告孙石磊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44429元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该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17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78.27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效力较低,该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该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情支持三个月,误工费为5599.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该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以50%折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效力较低,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安装义眼费用70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62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289147.0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承担的122000元,下余的167147.08元由被告孙振营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83573.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孙振营还应赔偿原告63573.54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被告孙振营、孙石磊当庭提出反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该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孙石磊、孙振营可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营赔偿原告王留章各项损失共计6357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留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孙石磊、孙振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用1381元,共计3938元,由原告王留章负担1500元,被告孙振营负担243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孙石磊、孙振营负担。 上诉人孙振营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在交警队时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笔录,该笔录被上诉人自认是禹州市苌庄乡的村民,没有在郑州居住。被上诉人与郑州云大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才伪造了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扣押了上诉人的货车,上诉人也有损失,因此当庭提出反诉,上诉人提出反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留章答辩称,被上诉人尽管户口在农村,但在郑州市工作、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任领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任领超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孙石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审被告任领超和被上诉人王留章分别承担责任,上诉人孙振营作为原审被告任领超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与被上诉人王留章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167147.08元,由上诉人孙振营、被上诉人王留章分别承担。关于王留章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还是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王留章提供了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第六分一组及郑州市花园口派出所流动人口办公室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留章已在惠济区大河路192号7号楼2单元居住二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对王留章的损失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是有依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振营上诉称,王留章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振营的反诉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孙振营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上诉人孙振营开庭时提出反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孙振营可另行起诉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驳回孙石磊、孙振营的反诉请求并收取反诉费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381元,共计3938元,由王留章负担1500元,孙振营负担2438元;一审孙振营预交的反诉费525元,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上诉人孙振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