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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与吴小利、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利,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利,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小利、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小利于2013年5月14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589973.05元、误工费107234.5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2160.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6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6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98261.41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上诉人吴小利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上诉人济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4时30分左右,刘富顺驾驶豫AG5118(豫AF11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G30连霍高速公路940Km+200m处,与隔离墩相撞后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史朋波驾驶被告济源物流公司的豫U99979(豫U2003挂)号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豫AG5118(豫AF115挂)号车乘坐人白浩雷、豫U99979(豫U2003挂)号车乘坐人周国欣当场死亡、刘富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G5118(豫AF115挂)号车乘坐人原告吴小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刘富顺负主要责任,史朋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2011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556.3元,被告丁书芳、高水妮、刘金阳、刘金慧赔偿原告50000元。调解作出后,原告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26日)进行颅脑修补手术,支出医疗费用13311.32元,其间3月12日原告购买手术用医疗材料支出21282.64元。原告该次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原告复查支出门诊费用881.5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该部分残疾赔偿金2011年8月28日已经调解并赔付)、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3月19日原告吴小利的精神伤残等级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小利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678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被告济源物流公司系豫U99979(豫U2003挂)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2、该车交强险已全部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吴小利81335元)、商业险限额已赔偿263353.36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吴小利50221.5元);3、原告父亲吴爱钦,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千户寨乡油坊沟52号;原告母亲陈继妮,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儿子吴庆林,男,200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女儿吴梦雨,女,200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人均有扶养人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史朋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史朋波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因史朋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该部分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在新郑市中医院(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该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35475.4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营养费为66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该院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38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护理时间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护理人数超过三人的按二人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5497.8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2011年8月28日民事调解书已经作出处理,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本次住院期间66天及出院后六个月,其误工费该院参照2011年8月28日调解时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291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641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12月10日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014年3月19日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因此原告本次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本次鉴定结果为依据计算并扣除已经赔付的部分,其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证据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法庭辩论终结上年度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74%(伤残等级综合系数)-95581.56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证据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160.6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吴爱钦、陈继妮、吴庆林、吴梦雨生活费,至本次评残之日上述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8年、20年、13年、11年,吴爱钦扶养费为5627.73元(法庭辩论终结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74%÷2=37480.68元,陈继妮扶养费为5627.73元×20年×74%÷2=41645.20元、吴梦雨扶养费为5627.73元×13年×74%÷2=27069.38元,吴庆林扶养费为5627.73元×11年×74%÷2=22904.86元。但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147.61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本次鉴定结果为依据并扣除已经赔付的部分为98147.61元-72472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证据记载)=25675.6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赔付,该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因豫U99979(豫U2003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中未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该项由被告济源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7日期间在新郑市中医院医疗费用1972.4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该部分费用发生在2011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之前,该部分费用已经赔偿,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终结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而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3年5月13日,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在新郑市中医院继续复查另支出门诊费,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评残后的护理费,因其没有对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6590.5元,由被告济源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5000元,剩余291590.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87477.1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小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小利各项损失共计8747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4元、鉴定费用3678元,共计10952元,由原告吴小利负担29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吴小利的起诉。本案业经同一个法院即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赔偿后就此案各方不再主张,当时调解笔录中有载明。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未采取上诉人的意见,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吴小利,有失法律公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吴小利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7月5日门诊费就认定未过时效,有失公允,该证据无门诊处方相佐证,系孤证,不足以证明与2010年8月13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三、2011年4月11日吴小利伤情业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吴小利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样的病历,被上诉人吴小利在此诉讼中再次提起对其肢体伤残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颅骨损伤构成八级,脊柱损伤致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两次鉴定对同一个部位即颅脑都做出了八级伤残的鉴定,此次鉴定系重复鉴定。时隔多年以后,出现脊椎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的病情,该损伤是否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吴小利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且该鉴定结论中也未对因果关系作出鉴定。2013年11月2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吴小利申请,委托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在委托事项之外竟然建议伤者做精神病鉴定,以至于后来被上诉人吴小利对精神病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机构所鉴定事项超出鉴定人申请,故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吴小利伤情构成八级,其已认可并予以了全额赔付,在被上诉人吴小利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可吴小利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四、根据法律规定,调解意见不得作为法院事后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从被上诉人吴小利主张的各项损失来看,误工费的标准应该严格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且在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及医院医嘱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期间为本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的行为系滥用职权;一审法院免除了被上诉人吴小利的举证责任,笼统地进行了酌定,对该损失的确定应当严格按照住院期间进行认定。其次,因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13日,即使被上诉人再次主张权利,所有的赔偿依据均应当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即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各项赔偿标准为依据。再次,关于误工费不应当再次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致残后赔偿项目中不包括误工费。因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误工费的赔偿,所以,误工费不应当再次计算。再者,关于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扶养人员的确定、赔偿标准及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年限应以事故发生之日为基准日,且事故发生时已明确确定被扶养人为吴庆林、吴梦雨、陈继妮,且已赔偿完毕(赔偿金额为72492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72472元),该次赔偿不应当再次进行计算。另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参照2013年赔偿标准错误,且一审法院在计算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计算亦有错误,即应先计算赔偿总额且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后再乘以伤残系数。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济源物流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成为本案的连带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自然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既然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那么上诉人就不应当对这些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鉴定费和诉讼费判决由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济源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相悖,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及原审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小利答辩称:本案未终结,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前次的治疗费用的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吴小利的伤情一直在治疗中,其精神病的伤残未评定;本次申请精神病鉴定和第一次的伤残评定内容不一样;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正确,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合理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济源物流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复赔偿,请求二审予以依法改判;精神损失费在第一次调解时,已经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清本案事实而产生的,属于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合乎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济源物流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望二审予以改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吴小利曾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并对事故前期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进行了处理,该调解书并未显示各方之间所涉纠纷已经全部结束;同时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吴小利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系事故后期所产生费用与调解已解决的费用并不重合。故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吴小利在第一次诉讼调解结束后,其身体并未完全康复,治疗也未停止。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吴小利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颅脑修补手术的出院时间2012年4月26日,作为本案诉讼的起算时间,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故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吴小利的申请,先后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吴小利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前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吴小利所受损害的状况。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也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前述鉴定结论。故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依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吴小利所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其本次住院期间66天及出院后六个月,参照2011年8月28日调解时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未加重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误工费不应当再次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鉴于本案为被上诉人吴小利第二次起诉,故对于被上诉人吴小利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按照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小利的伤残情况,并结合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同时,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相关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扣减已经赔付的款项,最终确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济源物流公司和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吴小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将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判决由被上诉人济源物流公司和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郑新红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