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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鲁传顺、张保香、赵庆武、赵海真、卢宝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负责人张中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玲玲,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传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负责人张中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玲玲,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传顺,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香,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武,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真,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宝贤,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鲁传顺、张保香、赵庆武、赵海真、卢宝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鲁传顺于2013年7月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玲玲,被上诉人鲁传顺,被上诉人张保香、赵庆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李新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海真、卢宝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人鲁军飞、王建康证言主要载明:2013年5月2日,鲁传顺在给张保香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的工地建活动板房时,被高压线电伤,从高空坠落,事发后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鲁传顺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鲁传顺工资是150元/天。原告提交的证人鲁兴运、鲁光波证言主要载明:2013年5月28日,应原告鲁传顺家人的要求,其二人到被告赵庆武的搅拌站办公室,与被告赵庆武及被告赵海真协商鲁传顺受伤后的赔偿事宜。
2013年5月2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以“电击后高空坠落致全身多处疼痛”为主诉住院,查体发现头颅右侧顶部可见一斜行伤口,长约6厘米,创缘不整,深达骨质,创面出血活跃,右侧面部、耳部、耳后可见片状皮肤擦伤,有少量淡黄色液体渗出;左足胫侧源第一趾近节可见一圆形直径约1.5厘米的皮肤呈焦黄色,中心稍下陷;第一跖骨远端可见一圆形直径约3厘米的皮肤呈焦黄色,中心稍下陷;跗骨处可见一圆形直径约1.5厘米的皮肤呈焦黄色,中心稍下陷;左踝及左足诸趾活动可;右足远端外侧缘可见一圆形直径约1.5厘米的皮肤呈焦黄色,中心稍下陷,右足诸趾活动可。入院诊断为:双足电击伤,高空坠落伤,头面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该住院病历还载明:原告2013年5月2日住院,同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8134.9元。受该院委托,2013年10月28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鲁传顺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中共延津县丰庄镇河道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村民鲁成周,男,汉族,长期在外务工,日工资150元。2013年11月8日,延津县丰庄镇河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村民鲁传顺自2010年长期在郑州务工。庭审中,原告提交署名为“秦发婷”、“鲁光超”的证言主要载明:他们与鲁成周同在一工地工作,鲁成周日工资150元。原告提交的证人鲁军飞、王建康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鲁传顺自2010年5月16日起一直在郑州市内做建筑工作。
再查明,经现场勘验,张保香所建仓库场地上方有两组电线,其中高电杆的三根电线为10千伏高压线,在其周围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低电杆的四根电线为低压线;高杆约有10米,低杆约有8米,高压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州供电公司,高压线引入变压器后转出为低压线,庭审中,被告卢宝贤自认其是变压器的所有人。被告张保香所建房屋的高度约为9米。庭审中,被告赵海真辩称其已支付25000元的医疗费,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赵海真已垫付医疗费23000元。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张保香提交其与薛志峰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4月2日至5月1日,薛志峰为张保香在十八里河镇裕通路南侧农田院内建彩板仓库1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元,施工中要注意安全,如遇事故均有施工方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海真称其原来先和张保香谈钢结构房屋的工程,后来张保香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薛志峰,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赵海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事发的经过,首先,原告证人证言载明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受高压电击后摔伤,原告陈述系在房顶施工过程中受高压电击后摔伤,被告张保香、赵海真答辩时对原告系在房顶干活受高压电击伤亦无异议;其次,医学理论高压电流能使电流入口和出口之间的组织坏死并引起肌肉、皮肤烧伤,原告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双足有多处电击伤并见多处圆形皮肤烧伤,中心稍下陷,此中病情符合高压电击伤的表现特征;再次,经现场勘验,被告张保香的工地的正上方有三根10千伏高压线,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约10米,而庭审中,被告称张保香房屋的高度约为9米高,而低压线距地面高度约为8米;综上,可认定原告鲁传顺系在房顶干活时受高压电击后摔下受伤。
关于本案中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原告鲁传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鲁传顺自认自2010年即开始在工地务工,对施工现场存有电线以及电力线路存在对人身的潜在危险这两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而在具体的施工中,其对该项危险未主动回避,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对本身损害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其他侵害人的责任。被告张保香的责任,从被告张保香与薛志峰签订施工合同及赵海真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张保香系事发地点工程的发包方,从本案施工现场来看,应认定是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作业,而该作业行为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被告张保香作为建筑施工作业的发包人,明知施工区域内存有高度危险的电线,依然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赵海真进行施工,主观上存在过错,亦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海真作为受害人鲁传顺的雇主,明知施工现场存在电线危险源,在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依然施工作业,对原告的损害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赵庆武并非工程的发包方,且对事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宝贤的责任,被告卢宝贤并非高压线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压电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和财产存在高度危险性。依照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高压电经营人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高度危险作业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事发地10千伏高压电线的所有人,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因其他二被告及原告自身均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被告郑州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对造成受害人鲁传顺触电受伤的原因力大小,该院酌定被告赵海真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保香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票据,该院确定为38134.9元。2、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年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该院确定为12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7363.7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则原告的护理费为4773.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住院33天),共计99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9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提交的票据,该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口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原告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显示原告事发前在郑州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81770元并未超过该标准,对此数额该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2432.5元,按照被告的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张保香承担35608.13元,由被告赵海真承担35608.13元,由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承担5697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真称已垫付相关费用25000元,原告称被告赵海真已垫付23000元,因被告赵海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垫付的数额为25000元,故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扣除被告赵海真垫付的23000元,被告赵海真还应当赔偿原告12608.13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传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08.13元。二、被告赵海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传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8.13元。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传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73元。四、驳回原告鲁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鲁传顺负担892元,由被告张保香负担1046元(含鉴定费351元),由被告赵海真负担1064元(含鉴定费351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1799元(含鉴定费598元)。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主体错误以及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更不是赔偿义务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应由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由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是接受劳务方即雇主赵海真和房主张保香、赵庆武。一审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判决,将与该法律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过错的上诉人列为责任主体并承担主要责任,不但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鲁传顺的损害是由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房造成的,被上诉人张保香、赵庆武和赵海真以及鲁传顺自身应就各自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鲁传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保香、赵庆武答辩称,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是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尊重事实、维护法律的表现,完全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并不必然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确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涉案电力线路产权归属的举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对共同侵权承担部分责任。张保香为该工程发包方,与赵庆武无关。张保香承担责任过重,应以10%为限。鲁传顺应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之处,望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赵海真、卢宝贤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鲁传顺在房顶施工过程中受高压电击后摔伤,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此项工作具有一定经验,对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致伤害,其应对造成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张保香作为建筑施工作业的发包人,明知施工区域内存有高度危险的电线,依然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赵海真进行施工,而赵海真作为受害人鲁传顺的雇主,明知施工现场存在高压电线危险源,在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依然施工作业,两者的行为均与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均应对鲁传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高压电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民事责任,乃因高压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其方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损害后果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赵海真承担25%的赔偿责任、张保香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鲁传顺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鲁传顺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已废止,一审法院适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顺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