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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亚丽与被上诉人范玉珠、范正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丽,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珠,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丽,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珠,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正强,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亚丽因与被上诉人范玉珠、范正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建,被上诉人范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岭奇、被上诉人范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丽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范玉珠与被告范正强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正强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范玉珠与被告范正强系姑侄关系。2010年8月5日,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范正强将郑东新区九如东路、农业东路南2号楼4单元7层西户房产一套转让给被告范玉珠(永基美邻),被告范玉珠以23946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并约定双方父母、妻子、丈夫、子女等所有亲人不得干涉等内容。2011年11月19日,二被告又就该房屋转让问题重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位置、价款等内容。
2013年1月24日,范正强、刘亚丽作为甲方,范玉珠、王存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郑东新区九如东路永基美邻2号楼4单元7层西户房产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于2013年1月27日前退还乙方原支付房款115000元,并另支付20000元;乙方对该房产享有5年使用权,使用日期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乙方在使用过程中甲方不得干涉;甲方需于2013年2月1日前为乙方变更房屋租赁协议;甲乙双方遵照以上协议执行,如有变化,双方仍按原协议执行;范正强、刘亚丽、范玉珠、王存善四人均在2013年1月24日协议下方签名并捺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二被告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虽无原告签名确认,但2013年1月24日协议约定如有变化,双方仍按原协议执行,范正强、刘亚丽、范玉珠、王存善四人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名并捺印,故原告刘亚丽称对被告范玉珠与被告范正强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不知情,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范玉珠与被告范正强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亚丽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亚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上诉人均不知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范玉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正强辩称,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各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刘亚丽未在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由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但上诉人认可2013年11月24日关于争议房屋的协议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且捺指印。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有变化,双方仍按原协议履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对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二份房屋转让协议知情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故上诉人请求认定2010年8月5日、2011年11月19日的二份协议为无效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亚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