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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书良与被上诉人刘书松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良,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松,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书良因与被上诉人刘书松健康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良,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松,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书良因与被上诉人刘书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书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良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书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14年6月8日,原告刘书良与被告刘书松在原告家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刘书良受伤后到中牟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并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4日住院检查身体、购买药物共花去费用共计
2672.8元。原告刘书良的伤情经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髋部外伤;2、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胸部外伤;4、头外伤。原告刘书良的损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4)0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书良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兄弟,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推搡,原、被告都有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刘书良要求被告刘书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672.8元、误工费392元(自原告2013年6月8日住院起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止,共计7天,按每日56元计算)、护理费392元(7天×56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医院的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费作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5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3716.8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50%即18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四角;驳回原告刘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书松与原告刘书良各承担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书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书良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书良承担5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刘书良的妻子打工每天工资近2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每天56元过低;上诉人刘书良因受伤住院,致使家里的西兰花没有及时收割,造成直接损失3000多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项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书松庭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书良与被上诉人刘书松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该事实有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书良提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低及财产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刘书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书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