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中其,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百川,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祥智,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中其因与上诉人郭百川、原审被告郭祥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中其、被上诉人郭百川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原审被告郭祥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9日,原审原告郭百川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中其、郭祥智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 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后经伤残鉴定,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371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中其因需要建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3月初来到被告任中其处建房。2014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楼板过程中因楼板断裂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趾跗关节脱位并骨折;3、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骨盆粉碎性骨折;6、闭合性胸外伤;7、脑震荡。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24天,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给予骨折愈合、营养支持及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石膏托固定4-6周。骨折愈合期间严谨下床负重活动。定期复查X线片。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随随诊。原告共产生住院费、门诊费74100.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任中其垫付的9221.8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690元。被告任中其申请对原告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造成,是否与本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 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椎体横突骨折事实存在,虽L1有部分陈旧性骨折,但以新鲜骨折为主,因此被鉴定人郭百川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L2、3椎体横突骨折与本次外伤具有因果联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任中其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来其工地干活,本不想让他干,但碍于情面给他找了点杂活。约定有其为原告发工钱,截止原告受伤大概干了十天左右,还没有给工人发过工钱。认可其与原告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郭祥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不是承包建房的工头,是被告任中其雇佣的工人之一。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2014年6月24日对被告任中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告系被告任中其雇佣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任中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从事建筑过程中未佩戴防护措施,上吊板过程中未规范操作。华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L1椎体陈旧性骨折,根据 被告任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因原告有腰伤,其日常工作不包括上楼板。故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受伤中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故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任中其作为原告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郭祥智系本案施工房屋的工头,故被告郭祥智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4100.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因本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54天。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故依照2013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45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1人护理,共计8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因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故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68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生于1974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根据2013年河 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郭何琪俊生于2004年3月,原告受伤时其年龄为10岁,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至18周岁,郭何琪俊的抚养费为35573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7786.5元;原告儿子郭何子俊生于2012年12月,原告受伤时其年龄为1岁3个月,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至18周岁,郭何子俊的抚养费为7448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7240元。原告父亲郭留拴生于1947年9月,原告受伤时其年龄为66岁6个月,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至80周岁,郭留拴的抚养费为22792元,原告共有兄弟三人,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7597元。原告母亲宋新英生于1945年12月,原告受伤时其年龄为68岁3个月,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至80周岁,宋新英的抚养费为19838元,原告共有兄弟三人,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6613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236.5元,原告请求66864元不超出范围,予以支持。9、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对原告的鉴定费、检 查费共计169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309375.28元。上述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由被告任中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16563元,扣除被告任中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21.8元,剩余部分207341.2元应由被告任中其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任中其辩称原告属于自愿帮工且已明确拒绝其帮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天,被告任中其在2014年6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来其工地干活,本不想让他干,但碍于情面给他找了点杂活。约定有其为原告发工钱,截止原告受伤大概干了十天左右,还没有给工人发过工钱。认可其与原告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任中其系雇佣关系,对被告任中其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任中其对原告住院花费金额有异议并提出对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被告任中其对该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住院费票亦可与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相印证。被告任中其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申请不具有进行的必要性,故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中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百川二十万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二角。二、驳回原告郭百川对被告郭祥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百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六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九十六元(免收),由被告任中其负担四千四百一十元。 宣判后,被告任中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错误,医疗费缺乏合理性,被抚养人双方计算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中其与郭百川之间的雇佣关系,有郭百川为任中其建房的事实以及任中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自认等为证,足以认定。据此,任中其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的判决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任中其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上诉人任中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