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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阳、原审第三人岳艳敏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阳,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艳敏,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阳、原审第三人岳艳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上诉人胡阳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岳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阳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487元、鉴定费55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425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20分,第三人岳艳敏驾驶原告胡阳所有的豫A-X221Y号奥迪A1轿车在G4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31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岳艳敏措施不当撞上高速公路设施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阳车辆受损,第三人岳艳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汴价估字(2014)第0148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确认豫A-X221Y号奥迪A1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548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505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胡阳所有的豫A-X221Y号奥迪A1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胡阳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现第三人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豫A-X221Y号奥迪A1轿车车辆损失135487元,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5050元,因上述费用属于施救和确定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所必须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500元车损鉴定费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胡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两千零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七十元五角,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车辆豫AX221Y号在发生事故后未向上诉人报案,由被上诉人的司机自行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程序上不合法。根据维修照片,事故车辆受损部位在驾驶室,该车辆其他部位并无受损,但鉴定结论中所涉及的费用过高,超过了实际损失,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重新鉴定确定损失。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费、施救费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阳答辩称,一、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合法有效,不需要通知上诉人参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是认可的,二审要求重新鉴定不合法。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了鉴定费和施救费,上诉人认为不赔偿应提供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岳艳敏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阳提交的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车辆定损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施救费是否属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已由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受损车辆赔偿的依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其没有参加事故车辆的评损为由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被上诉人胡阳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范围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条款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保险条款自行所作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