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80号 原告郭建辉,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忠唱,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郭建辉诉被告付忠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付忠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付忠唱向原告借钱700000元,使用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忠唱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郭建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付忠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属实,但是现在没钱偿还。被告付忠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付忠唱向原告郭建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郭建辉现金柒拾万元整,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月付郭建辉利息2分。之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付忠唱认可借原告郭建辉7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2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忠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建辉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付忠唱负担。余额5400元退还原告郭建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