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43号 原告罗培然,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陈世立(实习),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培然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帆、陈世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培然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因左嘴角阵发性抽动2年到被告处诊治,经诊断为左侧面肌痉挛,原告随即入住被告神经外科。2013年6月22日,被告医生给原告作“左侧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手术后,原告感觉左耳听力下降,左脸面部痉挛也没有改善。被告医生告知可以出院,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证明记载:出现左侧周围性面瘫,左耳听力下降。原告回去后,发现情况严重,左耳彻底听不见,左侧面肌痉挛阵发性抽搐也更严重,原告认为被告医生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协商赔偿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12.1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924元、通讯费200元、住宿费584元、鉴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75.7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81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该纠纷经过司法鉴定,望法庭合理确认被告方的责任,所有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薄、单位证明、工资单(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在职工资及误工损失;2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表格及王青枝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护理情况;3、郑大一附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参与度;5、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通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住院病历一套,以证明对原告的诊疗经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中工资单及劳动合同认为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通讯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住宿费、交通费大多与本案无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病历中关于原告职业系农民不属实,其余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病历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因左嘴角阵发性抽动2年到被告处诊治,经诊断为左侧面肌痉挛,原告入住被告神经外科后,于2013年6月22日,行“左侧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手术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其出院记录显示:左侧周围性面瘫,左耳听力下降。原告在被告单位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6978.13元,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后原告病情加重,原告以被告治疗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 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做CT检查,共支付医疗费734元。 庭审中,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关系和过错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单位对原告罗培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酌定为40-50%,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京州酒店从事保安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应为患者采取科学、规范的诊疗措施。但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额医疗费及其他损失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45%。原告要求赔偿通讯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部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7712.1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原告请求计算6个月为14520.5元(29041/12×6个月)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989元(29041元/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请求计算为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共计161293.33元。其45%为72582元,精神慰抚金11000元,共计83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计835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原告承担1421元,被告承担184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承担5500元,被告承担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