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付其,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成,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告梁会平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梁会平,女,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付其诉被告周志成、梁会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其的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周志成(被告梁会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8时10分,被告周志成驾驶被告梁会平所有的豫AA636X号轿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行横道线处与原告(行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周志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付其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不愿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9.4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6元、后续治疗费558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2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22623.4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AA636X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十一张;5、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3号《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付其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衡阳市雁峰区纺织新村社区、衡阳市雁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7、劳动合同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西安中九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3年7至9月份工资表、证明各一份;8、交通费发票一组,住宿费发票三张;9、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2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10、湖南省人身损害标准打印件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赔偿条件的前提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2、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周志成、梁会平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周志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三张。 被告梁会平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三被告对证据1、3及证据2中的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被告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4、5、6、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7以及证据8中的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和被告梁会平、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周志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8时10分,被告周志成驾驶豫AA636X号轿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行横道线处与原告付其发生碰撞,致原告付其受伤。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周志成负全部责任,原告付其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接受诊疗,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129.42元(住院医疗费17916.27元,门诊医疗费2213.15元)。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周志成驾驶的豫AA636X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梁会平,该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周志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三、原告付其为西安中九工程机械责任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四、原告付其及其丈夫周欢、女儿周诗宇均为城市居民。周诗宇2009年2月18日出生。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付其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其的伤残等级等项进行司法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3号《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付其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其于2013年10月17日发生意外所致的踝部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共需5582元;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120日,护理人数1人。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A636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A636X号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A636X号机动车的被告周志成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豫AA636X号机动车的被告周志成承担。被告梁会平将豫AA636X号机动车交被告周志成使用并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29.47元,未超过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129.42元,被告周志成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不超过本院计算的数额(按照原告受伤致定残前一天305天的期间,并参照原告3000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21天的实际,以及“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120日,护理人数一人1人”的鉴定意见,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41天(住院21天,出院后120天)=11218.5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1天的实际,本院计算为: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为原告左双踝骨折后恢复健康所必须,符合“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828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6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周诗宇的生活费,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周诗宇2009年出生的实际,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计算为:14821.98元/年×13年(2009年出生)×10﹪(十级伤残)÷2人=9634.2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582元,与鉴定意见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与鉴定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2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21天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计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218.5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30.3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9634.29元)五项计89148.93元,以上合计99148.93元。 二、被告周志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计9141.47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1041.47元。 三、驳回原告付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原告付其承担279元,被告周志成承担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王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