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申振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林某某家中,趁林某某熟睡之际,将林某某上衣口袋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周某某已全部退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系受被害人的金钱引诱而实施盗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雨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