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某,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卡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谭某某家,盗窃谭某某人民币493元、天梭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195元。 2、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卡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盗窃人民币1000元左右。 3、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卡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狄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500多元。 4、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卡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卢某某家,盗窃卢某某1600型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9元。 被告人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卡钳,用卡钳剪断被害人防盗窗后钻入室内,多次入户盗窃,共盗窃7427多元。 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携带作案工具采取攀爬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27余元:在被害人谭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93元、价值人民币3195元的天梭牌手表一块;在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在被害人狄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500余元;在被害人卢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239元的波导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利群牌烟蒂过滤嘴边缘处检出人STR分型结果,是龙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835×1019。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狄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购表签收单,业务受理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龙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4、前科情况;5、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物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