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乙,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4日到郑州铁路公安处新郑站派出所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丙,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苗某丙、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苗某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某某乡某某铁路南、某某高速西,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共计33株,后经鉴定,所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7.1116立方米;2013年1月7日,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苗某丙、李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共计42株,后经鉴定,所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10.1659立方米。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六人滥伐林木共计17.2775立方米;苗某丙、李某乙二人滥伐林木共计10.1659立方米。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提供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苗某丙、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苗某丙、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乡某某村第四村民组、某某铁路南某某高速西,采伐欧美杨树共计33株,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7.1116立方米。2013年1月7日,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苗某丙、李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处采伐欧美杨树共计42株,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10.1659立方米。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所伐林木立木材积共计17.2775立方米。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7日,其发现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乡某某村第四村民组、某某铁路南某某高速西所种杨树被人盗伐等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通过其介绍,一五六十岁的男子将本案被伐林木卖给了本案被告人。 3、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某某村第四村民组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被伐杨树系刘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乡某某村第四村民组、某某铁路南某某高速西承包地上所栽种。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对现场的勘验情况。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 6、郑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未办理过郑东新区某某乡某某铁路南某某高速西刘某某家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伐林木的种类、数量及总蓄积量的鉴定情况。 8、八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9、到案经过,证明八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八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苗某丙、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苗某丙、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应当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苗某丙、李某乙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八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苗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弓双喜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