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47号 原告赵红亮,男,出生于1965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秦楷斐,男,出生于1956年11月5日,汉族。 原告赵红亮诉被告秦楷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楷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帮助原告签订承包东风电厂粉煤灰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如果未能签订合同,被告将100000元如数退还原告。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承包合同签不下来,原协议解除,被告将100000元如数退还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是由被告在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47号案件中提交至法庭,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如果签不下来,被告将其收取原告的100000元如数退还;2、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秦楷斐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承诺将2013年4月12日收取原告的10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协议解除;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该案中认可该协议,但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新密市法院判决本案协议款另案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赵红亮,乙方秦楷斐,一、今有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如乙方合同签订不下来,款如数退回;二、合同签订下来,由甲方负责款项,另付合同款项40万元;三、合同代理人赵红亮(合伙人另有超峰、相付、周勤);四、先收回投资款,后分成利润;五、甲乙双方经协商,纯利润分成各50%。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赵红亮,乙方秦楷斐,2013年4月12日甲乙双方订立协议,由乙方帮助甲方签订承包东风电厂粉煤灰合同,因种种原因,承包合同没能订立,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4月12日协议,乙方于2013年4月12日收取甲方的壹拾万元现金如数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协议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楷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红亮协议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楷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