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26号 原告王静,女,出生于1982年5月3日,汉族。 被告秦松玲,女,出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 被告孙建武,男,出生于1969年2月24日,汉族。 原告王静诉被告秦松玲、孙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秦松玲所有的豫A202VE号小汽车一辆、豫A8V007号小汽车一辆。原告王静、被告孙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秦松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建武与被告秦松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9日被告秦松玲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秦松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二份,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孙建武辩称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与被告秦松玲已经离婚,被告既无还款责任也无偿还能力。 被告孙建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松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9月11日,被告孙建武与被告秦松玲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被告秦松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立据人秦松玲”。2014年1月24日被告孙建武与被告秦松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秦松玲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秦松玲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系被告孙建武与被告秦松玲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武称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与被告秦松玲已经离婚,被告既无还款责任也无偿还能力的答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松玲、孙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静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秦松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