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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玲与芦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36号 原告王雪玲,女,出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秋芳,女,出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王雪玲诉被告芦秋芳民间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36号
原告王雪玲,女,出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秋芳,女,出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王雪玲诉被告芦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王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和被告芦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555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不错,但原告只向本人银行帐户上汇款475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0元。本人现在经济紧张,有钱时一定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芦秋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芦秋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借款人姓名芦秋芳,借款金额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5%”。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汇到被告帐户上475000元,其余的25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扣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555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而原告只向被告支付借款475000元,因此,被告应按475000元借款本金向原告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芦秋芳按本金500000元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芦秋芳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原告要求被告芦秋芳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玲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按本金475000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芦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