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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玲与李淑婵、芦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38号 原告王雪玲,女,出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淑婵,女,出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 被告芦秋芳,女,出生于1968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38号
原告王雪玲,女,出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淑婵,女,出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
被告芦秋芳,女,出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王雪玲诉被告李淑婵、芦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淑婵的相关财产。原告王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和被告芦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婵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淑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由被告芦秋芳担保。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396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淑婵出具的借款手续一份。
被告李淑婵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不错,本人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后,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到本人的银行账户上。后原告电话通知本人的帐户上无法汇款,本人就让原告将借款汇到被告芦秋芳的银行帐户上。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芦秋芳的银行帐户上汇款285000元,未汇的15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扣掉了。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现在本人经济紧张,有能力时一定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李淑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芦秋芳辩称,被告李淑婵向原告借款并由本人担保的事实不错,但原告只向本人银行帐户上汇款285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0元。借款后,本人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
被告芦秋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芦秋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淑婵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借款人姓名李淑婵,担保人姓名芦秋芳,借款金额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5%。担保承诺:我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并自愿承担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经被告李淑婵同意,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到被告芦秋芳帐户上,但只汇款285000元,其余的15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淑婵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396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芦秋芳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婵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淑婵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淑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李淑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而原告只向被告支付借款285000元,因此,被告李淑婵应按285000元借款本金向原告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婵按本金300000元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本院向其调查的笔录中认可二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包括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淑婵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婵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芦秋芳在被告李淑婵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芦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玲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按本金285000元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芦秋芳对被告李淑婵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4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淑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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