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 委托代理人:康松峰,该行客户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 被告:郝占武,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津舞,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建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郝占武、许津舞、郝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尚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