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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喜峰诉孙建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男方隐瞒多次结婚的事实,隐瞒其生育多个子女的事实,欺骗原告。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困扰,造成原告身心疲惫,家庭矛盾日益激化,现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实,原告将结婚登记的时间和举办婚宴的时间混为一谈,被告并没有隐瞒多次结婚及生育多个子女的事实,这些是原、被告结婚之前存在的问题,原告诉状上没有写明双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知道婚生女周某甲这个名字是何时所取,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的名字应该由双方决定。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在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因为对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彼此多进行思想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宽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