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88号 原告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 法定代表人王跃举,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