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416-2号 原告:张秋景,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惠娟,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明生,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秋景诉被告张惠娟、马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张秋景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秋景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秋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秋景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