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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珍诉王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44号 原告李某,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金有,男,1957年4月6日出生,系原告李某之夫。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44号
原告李某,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金有,男,1957年4月6日出生,系原告李某之夫。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上午在巩义市文化街行走时被王某某骑的电动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被送往巩义市县医院治疗,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428.76元,在巩义市夹津口住院费816.41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200元,诉讼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48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理由如下:一、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巩义市交警不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二、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打的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在医院为原告付了350元,医生说检查一下没事,原告是后来才转院到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故原告在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的医疗费被告不应负担;三、被告愿意再赔偿原告三百元,双方结束该次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巩义市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旺脚服装城门口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至同年10月23日,共治疗两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458.76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50元。
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曹金有护理,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156.01元。(28472元/年÷365×2)。
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0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治疗天数,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标准计算为139.19元。(25402元/年÷365×2)。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03.96元。
原告于巩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由于同年10月24日又到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7日,共住院4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胃炎;3、脑供血不足;”共花费医疗费816.41元。被告对原告在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巩义市人民医院经检查没有事出院后,后来才转院到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撞到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其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李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16.41元,但其住院病历中载明其诊断的病情以及用药清单中显示的主要是用于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内容,该部分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403.9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一千四百零三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