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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傲杰诉张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贺某甲,男,199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清中村小桥5号。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贺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1978年8月2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贺某甲,男,199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清中村小桥5号。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贺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贺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营,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大楼东街49号。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张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张国营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14年7月27日晚9时许,被告张国营驾驶豫AGQ352号摩托车沿芝田镇八陵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西高铁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乔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国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贺某甲无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344.19元。
被告张国营辩称:1、本次事故中乔某与张国营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依照法院核定的数据判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同样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张国营驾驶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沿芝田镇八陵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西高铁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乔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国营及其驾驶摩托车乘坐人庞宁、张某甲、张某乙,乔某及其驾驶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丙、贺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国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庞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贺某甲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甲于当日先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花去治疗费80元,后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共计11天,花费医疗费3052.2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出院”,医院建议:1、继续伤口换药,2日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观察伤口变化,如出现红肿热痛及时来院就诊;3、卧床休息,减少下床活动;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330元(30×11),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220元(20×11)。原告贺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贺某乙陪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858.06元(28472÷365×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3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22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同时查明:此事故的另二受害人张某丙、乔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国营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张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7020.4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20元。乔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02.05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国营,其未给该车辆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国营驾驶机动车与乔某驾驶机动车相撞所致,被告张国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贺某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国营,其未给该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张国营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贺某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132.23元(3052.23+8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3682.23元;张某丙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2785.84元(11985.84+480+320);乔某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708.62元(3258.62+270+180),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共计20176.69元,已超出交强险的1万元限额,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赔偿,故在1万元限额内原告贺某甲应得到的赔偿为1824.99元(3682.23÷20176.69×10000)。被告张国营未给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张国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1824.99元,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部分1857.24元(3682.23-1824.99)由被告张国营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张国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国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国营应赔偿原告贺某甲928.62元(1857.24×50%)。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贺某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58.06元;张某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6771.17元(7020.49+16950.68+2500+300);乔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02.05元(702.05+100),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共计28531.2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11万元限额,应当由被告张国营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原告贺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营辩称其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张国营系本次事故中豫AGQ35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国营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国营应赔偿原告贺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711.67元(1824.99+928.62+958.0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七百一十一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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