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94号 原告焦某某,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某乙,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