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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阳与谭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53号 原告李朝阳,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佳佳,女,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朝阳诉被告谭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53号
原告李朝阳,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佳佳,女,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朝阳诉被告谭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被告谭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阳诉称:2014年3月,被告有个好朋友结婚需要用钱,但被告经济紧张,于是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转借给其好朋友。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利率20‰。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聊天时,被告称其好朋友承诺把月利率提高到30‰,并再续用2个月。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谭佳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按月利率30‰,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谭佳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错,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但没有约定月利率30‰,后来原告在向被告要钱的过程中,原告称利息不再主张。被告现在经济紧张,不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等被告经济条件允许后,再行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谭佳佳借李朝阳叁万元整(30000元)、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谭佳佳、2014、3、21”。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0‰,原告将30000元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将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按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但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实际的借款金额为288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88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28800元计,按月利率20‰,从借款的次日起即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在向被告要钱的过程中,原告称利息不再主张。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阳借款本金二万八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二万八千八百元计,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谭佳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谭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传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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