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