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963号 原告王克端,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迎,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巧长,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红岗,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锋,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克端诉被告张巧长、王红岗、王玉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迎、被告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长、王红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端诉称:1995年巩义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按照村民的申请在王沟村九组小丰岭地段批准王聚卿、王小通、王万里、张巧长、王克端建居民住宅五户,由东往西坐北向南一字排列,原告是第五户,西邻深沟。除每户0.2亩住宅面积外,xx村委统一在五户住宅门前规划一条生活、生产公用通道(可通拖拉机)。原、被告两家系相邻关系,被告一家人多势众,在公共通道上挖砌厕所一处并经常在路上设置路障,造成两家关系日益恶化,时常发生吵打现象,时间长达20余年,虽经村委数次调解均无效果。原告家电线被几被告掐断两次,经xx村委派人干预才又接上。原告之妻长期患病,救护车也开不到门前,因被告用砖在路上横摆一道墙,将路阻断,原告孩子无奈将原告妻子背到王万里自留地绕行,更甚者原告之妻去世埋葬时,棺材也不让通行,只得从王万里自留地绕行。目前,被告在通道上横向砌砖墙一道,宽约3米,高2.8米,将路彻底堵断,原告的合法通行权被长期侵害。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砖墙、厕所及厕所旁的一棵树;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永远不再侵权。 被告王玉锋辩称:被告家的厕所建了有20多年了,具体哪一年建的被告王玉锋不清楚,原告诉称三被告砌起一道砖墙,是因为上次判决前,原告将被告家的厕所扒塌,经法院判决后,几被告才于2014年夏天将厕所又垒起来包括路上的那道墙,大概有2.8米高。原告诉称经村委数次调解,被告王玉锋当时还小不记得事情。当时被告家门前是一道斜坡,被告家出钱出力用石头垒起来。原告诉称从王万里自留地通行的事情,被告王玉锋不清楚。王万里自留地北边挨着石墙还有一条小路可以走,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巧长、王红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克端与被告张巧长、王红岗、王玉锋(张巧长系王红岗、王玉锋之母)均住在巩义市xx镇xx村,双方系东西邻居。原告的住宅在西,三被告的住宅在东,两家宅基均坐北向南。三被告家住宅前有一块6米多宽的空地,且为斜坡,三被告为自家通行方便,将此地边用石头垒起一道石堰,形成一条通道与原告住宅前由原告垒堰形成的空地相连持平。原告曾从三被告门前的通道通行,后原、被告两家关系恶化,三被告在原、被告住宅前空地相连处建起一道砖墙并修建一处厕所。三被告垒起的石堰南边,王万里自留地北边石堰跟处曾有一条道路,原告进出由此通行。后该条通道因无人管理,年久失修,长满荒草并且被村民种上树木,现已无法正常通行。原告多年来一直从其西边道路向南折东后从王万里自留地通行。 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通道上的砖墙及厕所,从被告家门前通行,原告不允许,双方发生矛盾。1989年1月11日,xx村委曾出具调解意见,以被告院墙西根子为准,以外由原告长期走路,被告厕所于1989年底扒掉,树于1989年底砍掉。1995年12月4日,xx村委出具处理意见一份,就原、被告两家因水路发生纠纷相互断路,处理如下:双方依使用证宽窄数据为准,此外多余地方统一属于集体;各自门前的路必须保证最低限度过拖拉机,保证水路畅通,谁家门前积水谁家及时处理。 原告曾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公用通道上的砖墙及路障。因被告家门前道路并非原告唯一通行道路,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三被告于2014年夏季在通道相连处重新筑起一道高约2.8米的砖墙,并重新将厕所建起。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王万里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98年至今路走我自留地,我已栽上石榴树,原告必须另找出路,以免以后说不清。”xx村委于2014年7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公章,载明:“证明,兹有我村第九村民组天主堂上边有五户社员住房,五户有:王聚卿、王小通、王万里、张巧长、王克端,每户宅基二分以外村委规划从西到东路一条,特此证明,xx镇xx村委会,2014.7.2。”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通行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东西邻居关系,且门前原为斜坡,均从斜坡南面的道路通行,后由原、被告双方为方便通行各自将门前垒起石堰,将门前道路垫平、扩宽,原告曾经被告门前通行,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三被告在通道相连处建起一道砖墙并修建一处厕所,导致原告无法从被告家门前由西向东正常通行。经村委调解处理,被告同意原告通行,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则把道路封堵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原告曾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因根据当时实际情况,虽然被告在其宅基西墙处修筑一堵墙,致原告无法就此通行,但被告家门前道路并非原告唯一通行道路,原告还可以从其西边道路向南再从石堰南边折东从王万里自留地通行,故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王万里已书面告知原告另寻出路,拒绝原告从其自留地通行,且xx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宅基以外村委规划有从西到东道路一条,故原告有从三被告宅基门前村委规划道路通行的权利。三被告于2014年夏在原告由西往东出行的道路上筑起一道砖墙,将道路封死,致使原告从西往东的道路无法通行,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且三被告作为原告的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予原告一定的便利,故三被告应拆除原告由西往东出行通道上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的所筑砖墙,保证原告正常生活通行所需。因三被告若将砖墙拆除后,原告即可正常通行,进行生产、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厕所以及移除厕所旁边的一棵树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侵权影响通行,并非对其人格利益进行侵害,且本着团结互助建立友好和睦邻居关系的原则,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巧长、王红岗、王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三被告于二〇一四年在其宅基西墙根南建起的影响原告由西往东出行通道上的砖墙; 二、驳回原告王克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张巧长、王红岗、王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李继卫 审判员 张军辉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