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13号 原告王志汉,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芹,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志汉诉被告张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汉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丈夫翟可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丈夫翟可卷并未还款,后翟可卷因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与其丈夫翟可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晓芹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晓芹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翟可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王志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半年后付清,到时不还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翟可卷,2013年元月8日。”借款到期后,翟可卷未归还借款。后翟可卷于2014年6月8日死亡,翟可卷死亡前未将该笔借款归还,翟可卷死亡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翟可卷生前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系借款人翟可卷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原告与翟可卷曾明确约定为翟可卷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翟可卷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作为翟可卷的妻子,在翟可卷死亡后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汉借款五万元及从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张晓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晓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