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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永瑞诉赵呼兰、刘瑞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95号 原告郅永瑞,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呼兰,又名赵伟卿,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95号
原告郅永瑞,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呼兰,又名赵伟卿,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瑞丽,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郅永瑞诉被告赵呼兰、刘瑞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永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赵呼兰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永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二被告因盖房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13137.5元的预制板。原告将预制板送到二被告处,二被告签收后,仅支付货款4500元,余款8637.5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8637.5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呼兰、刘瑞丽辩称:原告提供的预制板系二被告所用,但该预制板系是由尚法启承诺为二被告所购,货款应由尚法启支付。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过预制板价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二被告因盖房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预制板,包括:4米板85块、3.5米板9块、2.5米板10块、3米板9块。原告将预制板送到二被告处,二被告签收后,仅支付货款4500元,余款未予支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协商的预制板价格为3.5米以下按每米24元计算。原告申请证人郅跃辉出庭作证,郅跃辉称提供给二被告的4米以上的预制板价格按每块120元至125元计算。
本院对巩义市第一建筑公司预制厂的业务经理进行调查,其称预制板的市场价格为:3.6米以下的每米25元,4米的每米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板,由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二被告辩称该批预制板系尚法启给二被告购买的,该货款应由尚法启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的市场调查和原告的陈述,该批预制板的价格定为:3.5米以下预制板按每米24元计算,4米预制板按每块123元计算,共计11811(85块×123元/块+3.5米×9块×24元/米+2.5米×10块×24元/米+3米×9块×24元/米)元。二被告支付了4500元货款,故二被告现应支付原告货款7311(11811元-4500元)元。二被告经原告讨要,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呼兰、刘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郅永瑞货款七千三百一十一元及利息(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郅永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呼兰、刘瑞丽负担。
如果被告赵呼兰、刘瑞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