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72号 原告王麦珍,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亮,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麦珍诉被告刘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告刘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麦珍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承诺3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春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借条虽系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一分钱。当时,原、被告商议合伙接一个工程,介绍人提出要10000元介绍费。原告拿出了10000元,说钱是从别人处拿来的,应给点高息,让被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原告说是借条让出钱的人看一下。后原告拿出5000元和被告一起给了介绍人郭志立,另一个姓李的介绍人不要5000元钱,提出为他买个手机,于是原告又拿出了3000多元为姓李的买了手机,并为姓李的和他的老婆各冲了100元的话费,剩余的1000多元原告让她的孩子花费了。后原、被告和介绍人为了做工程生意一起去考察时,郭志立给被告拿了1000元,被告用于路上的花费了。工程生意后来没有做成,介绍人郭志立给原告退回了4000元,姓李的把手机退回给原告,原告让她的女儿用了,2012年底,被告通过王灵军给了原告2500元,此后原告以多种借口从被告处要走了3、400元,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麦珍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刘春亮2012年11月20号。现3个月还清。”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所说借条的来历及合伙做生意一事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白某某证明借条不是在原告所说的体育馆出具的,而是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馆内出具的,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6、7月份,借条上写的数额不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才去借钱给介绍人送去。后来生意没做成,送的礼听被告说也退回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即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原告依据此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借期为3个月,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所以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申请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但白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借款时间与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的时间不付,白某某也不清楚借款的数额,白某某所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才去借款,后去给介绍人送礼,这与被告所述出具借条时原告带了10000元,二者不付,不能互相印证,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麦珍借款一万五千元及该款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春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刘春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