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李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 辩护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郅某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郅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文波、被告人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站街镇歌舞场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廉某某放在摩托车储物箱内的两个手提包盗走,两个包内共有现金209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一只千足金黄金手镯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盗三星手机、一苹果5手机等物品交给被告人郅某某保管,郅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174元、三星手机价值1782元、黄金手镯价值76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盗窃被害人白色三星牌手机和白色苹果牌手机等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解其没有盗窃被害人廉某某的黄金手镯。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盗窃被害人三星牌手机和苹果牌手机等财物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廉某某黄金手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3、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站街镇歌舞场(以下简称歌舞场)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廉某某放在摩托车储物箱内的两个手提包盗走,两个包内共有现金209元、白色三星牌(GT-i9152)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千足金中国黄金手镯(以下简称黄金手镯)等物品,后李某某将被盗三星牌手机、苹果牌手机等物品交给被告人郅某某保管,郅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3174元、三星牌手机价值1782元、黄金手镯价值7608元,共计价值12554元。 案发后,被盗苹果牌(iPhone5)手机、三星牌(GT-i9152)手机等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廉某某的陈述,证人郅某某、卫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城区中国黄金专卖店商品交款单、证明,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盗窃被害人廉某某黄金手镯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廉某某黄金手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巩义市城区中国黄金专卖店的“证明”及“商品交款单”,证明被害人廉某某于2014年3月8日在巩义市城区中国黄金专卖店以7800元换购黄金手镯的事实存在;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害人孙某某、廉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郅某某分别在巩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证明被害人廉某某被盗的黄金手镯价值为7608元的事实存在;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与被害人孙某某、廉某某分别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廉某某在歌舞场跳舞时将其黄金手镯放入被盗手包内的事实存在;被告人李某某、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廉某某的陈述与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廉某某手包的事实存在。且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郅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郅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