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60370518),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吴某某自2013年2月4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7月24日共欠本息59967.88元,其中本金49801.93元、利息7255.04元、滞纳金2910.91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吴某某始终不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60370518),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吴某某自2013年2月4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7月24日欠本金49801.93元、利息7255.04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吴某某不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单位职工刘某某陈述; 3.开户资料、银行账单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等;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赃款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