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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xx,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12月4日先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xx,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12月4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芦xx伙同边广露(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中牟县万邦市场北门第二排宏达宾馆地下室里的一无名游戏室内设置了具有退分功能的赌博机三台,该赌博机共二十四个赌博靶位,每个靶位为单独的操作单元,同时可供二十四人进行赌博。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该赌博场所被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处,现场共收缴赌资3872元,赌博机3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校xx、谢xx、周xx、董xx、韩xx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赌博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xx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对被告人芦xx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芦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赌场开设时间短。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赌资3872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赌资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
三、赌博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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