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11月28日、12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xx翻墙跳入中牟县第四高级中学内,盗窃南教学楼教室内学生存放的现金2200余元。 2.2014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xx采用相同手段盗窃中牟县第四高级中学南教学楼教室内学生存放的现金1800余元。 3.2014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xx再次翻墙跳入中牟县第四高级中学内,将南教学楼一楼教室门踹开后进入教室内盗窃,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罗xx、路xx、蒋xx、刘xx、王x、薛xx、王xx、王xx、白x、张x、王x、袁xx的陈述、证人孙xx、闻x、张xx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收到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x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xx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xx是在校学生。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