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41号 原告刘彬,男,生于1987年9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8HS5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4232元,且为不计免赔。 2014年3月28日11时40分,原告妻子陈芸驾驶豫A8HS5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牟县X004县道10KM+800M处时,与姚动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动枝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动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中牟县交警队委托评估,该车损失20810元,支付评估费930元。经中牟县法院调解,原告的财产损失与第三人抵消了20%。原告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保险金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39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保单(复印件)2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3、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调解书对原告、第三人抵消责任事实的认定,被告参与诉讼; 4、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及评估费票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受损情况; 5、原告行车证(复印件)及原告妻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车辆是合法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若经庭审核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各种险,以及各种证件齐全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彬系豫A8HS58号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4232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 2014年3月28日11时40分,原告妻子陈芸驾驶该车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004县道10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姚动枝驾驶的黄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动枝受伤住院。原告的车辆经公安机关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208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30元。 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动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姚动枝将陈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姚动枝、陈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陈芸就豫A8HS58号小型轿车所造成的损失今后不再向姚动枝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范畴,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陈芸驾驶机动车与姚动枝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动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芸应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姚动枝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1740元(20810元+930元=217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392元(21740元×80%=173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彬保险金一万七千三百九十二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