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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新宇与被告朱红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64号 原告刘新宇,男,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胜,男,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 原告刘新宇与被告朱红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64号
原告刘新宇,男,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胜,男,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
原告刘新宇与被告朱红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因原告做生意资金短缺,向被告朱红胜借款,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原告现金2918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原告现金168800元。被告共分四次借给原告现金460600元,从本金50万元中扣除利息39400元,被告实借给原告现金460600元。借款后,原告先后19次付给被告955000元,其中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扣除原告借被告的本金4606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利息为495600元,扣除合理范围内的利息248724元,被告还应返还多收原告的利息24687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46876元。
本院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本案原告刘新宇与被告朱红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刘新宇偿还本案被告朱红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7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刘新宇又起诉称该笔借款及利息已经偿还,并多支付给被告朱红胜利息246876元,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属于就同一事实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刘新宇如果对该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新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