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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景云与被告王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冯景云,女,生于1948年9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强,男,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 原告冯景云与被告王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冯景云,女,生于1948年9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强,男,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
原告冯景云与被告王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云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6时许,被告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店西谢村南秦家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下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79222.08元。
原告冯景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14)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
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中牟县黄店镇卫生院门诊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需要护理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
6、评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
7、户主为谢长法的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及身份情况;
8、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9、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10、电动车销售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的4车主。
被告王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玉强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冯景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6时许,被告王玉强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3省道中牟县黄店镇西谢村南秦家坟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下路的原告冯景云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冯景云及被告王玉强受伤住院。原告冯景云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0661.4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冯景云在中牟县黄店镇卫生院支出门诊费656元;2014年7月3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景云及被告王玉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7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4)第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电动三轮车的材料修理费为1860元;原告冯景云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冯景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景云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景云右侧2-7肋及左侧3-7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景云颅脑外伤致头晕、头痛、睡眼障碍等精神神经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冯景云左肺、右肺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4、鉴定人冯景云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原告冯景云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冯景云系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玉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冯景云要求被告王玉强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强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冯景云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致原告冯景云及被告王玉强受伤住院,后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冯景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317.43元、护理费9447元(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41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141天×67元/天×1人=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于2014年6月8日住院,2014年7月14日,共计36天,36天×30元=1080元)、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720元)、残疾赔偿金27968.6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8475.34元/年×15年×22%=2796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86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7293.05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玉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冯景云要求被告王玉强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强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915.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60元,共计62775.62元;原告冯景云下余损失医疗费113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4517.43元,因被告王玉强与原告冯景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王玉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王玉强应赔偿原告冯景云下余损失7258.7元;综上,被告王玉强应赔偿原告冯景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70034.34元;原告冯景云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景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七万零三十四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冯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冯景云负担199元,被告王玉强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后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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