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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与被告徐贵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38号 原告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 委托代理人李领军,男,生于1975年2月19日,汉族,该台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贵平,男,生于1981年12月16日,汉族。 被告河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38号
原告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
委托代理人李领军,男,生于1975年2月19日,汉族,该台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贵平,男,生于1981年12月16日,汉族。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
委托代理人佀彦静,女,生于1990年2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红卫,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回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男,生于1988年12月2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与被告徐贵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八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李领军,被告徐贵平,被告八公司委托代理人佀彦静、郭红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7时50分,被告徐贵平驾驶豫B11238号重型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至223省道与梁八路交叉口处,因该车违反规定装载货物,将架设在公路上空的有线电视发射中心专网电缆挂断,造成25000多用户无法收看有线电视节目,时间长达26个小时,经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紧急抢修,于2014年6月12日晚恢复正常播出。为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5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所受损的线路正好处于原告方发射中心专网处;
3、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抢修费用;
4、原告方自己单方制作的损失情况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
被告徐贵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徐贵平同意赔偿。
被告徐贵平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1组,用以证明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开封汽运八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贵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汽运八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方受损,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产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开封汽运八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贵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施工方是个人,协议的内容包括工程造价,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经过正规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发票未加盖公章,也不知道出具该发票的所有人,该发票也是原告自己开出的,不是抢修人员出具的正规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相互印证原告因抢修损失的直接费用为27580元,但不能证明间接损失,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直接损失部分予以采信。三被告的异议理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17时50分,被告徐贵平驾驶豫B11238号重型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至223省道与梁八路交叉口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上所拉货物撞在了架设在路面上空的通讯线路上,在线路下落地面时,又挂住了在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师梅妮,造成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网络工程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通讯线路损毁及师梅妮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徐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梅妮、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网络工程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抢修线路,支出费用2758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9580元。
另查明:豫B11238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开封汽运八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该事故造成另一案师梅妮财产损失38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贵平驾驶机动车所拉货物撞在了架设在路面上空的通讯线路上,造成通讯线路损毁,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贵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徐贵平与开封汽运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27580元,因该事故造成另一案师梅妮财产损失3860元,二案财产损失共计3144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1754元(27580元÷31440元×2000元=1754元),下余损失25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财产损失二万七千五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保全费410元计1200元,由被告徐贵平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中牟县广播电视总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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