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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民委员会与韩军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负责人韩丙昌。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富,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民委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负责人韩丙昌。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富,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村委)与被告韩军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韩丙昌及委托代理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富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2日,被告不知通过何途径与时任韩家村村委主任的韩长喜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是:将该宗土地包括房屋六间终身租给被告,租金仅为12000元。直至2014年5月,刁家乡政府因办理应诉事宜向我村核实材料时,现任村委成员才发现上述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24条,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合同未经法定程序,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严重侵害了本集体成员利益。2004年8月2日,韩家村委办理了牟集用(2004)第128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韩家村委。2012年该宗土地被征用时,被告韩军富仅凭2004年2月12日的无效合同将土地补偿款及六间房屋的补偿款侵占。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2月12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缔结程序和内容均违法,属无效合同;
2、牟集用2004第12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韩家村委,涉案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村委会主任是全体村民的法定委托人和代理人,是法定特定签署人,并盖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原告以非法手段单方违约免除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原告诉称的案由为租赁合同,不是双方于2004年2月12日所签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与承包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从未租赁过原告任何标的物。二、双方系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现否认已生效履行10多年的承包合同是对法律的蔑视,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合同的签订未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不属实。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合同法》法条及《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各1份,证明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军富原为韩家村六组村民。原告韩家村委对位于该村中部、面积1200平方米的一商业划拨用地享有使用权,并于2004年8月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此前,原告曾于该地上建造房屋6间、架变压器一台,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1995年9月7日,韩家村委(甲方)与韩军富(乙方)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处院落租赁给韩军富使用,租赁期限50年,租金每年1200元,每年租金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交清;乙方对变压器有使用管理权。合同落款处盖有韩家村委公章,合同经中牟县公证处公证。后原告将房屋6间及所占的1200平方米土地交付被告使用。2004年2月12日,韩家村委(甲方)与韩军富(乙方)又签订了关于上述土地及房屋的《合同》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将村油路南沿原地毯厂承包给本村村民韩军富,承包期为终身,现金一次性付清,大写壹万贰千元整,本合同自订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时任村主任韩长喜的签名。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承包费12000元,该款入了村集体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改造旧房新建成三层房屋。2012年,因中牟县道路改造工程政策需要扩宽“刁黄公路”,该房屋被拆除,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31.986万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51万元。后被告在被拆迁房屋以外、其承包土地范围内建造了钢结构房屋,该钢结构房于2013年3月被中牟县政府拆除。现原告认为2004年2月12日合同所涉的土地承包程序违法即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同内容违法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为土地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承包期为终身”,依法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不明,并非原告所称的实为买卖合同,故原告关于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证据不足。此外,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近十年,被告对涉案土地有投入;现因政府规划,涉案土地已被征收、房屋已被拆除,政府亦将相应补偿款发给被告。现原告以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无效,在客观上已无司法确认必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瑞强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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