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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AA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A,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BB,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CC,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A,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BB,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CC,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韩AA,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辩护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DD,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辩护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EE,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辩护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AA、胡DD、胡EE犯聚众斗殴罪、韩AA犯故意伤害罪、胡DD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BB、李CC、李AA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韩AA、胡DD、胡EE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23日晚,李CC、李AA、韩BB、李FF在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娱乐消费后,因结账问题与服务生发生争执,该音乐会所经理被告人胡EE遂纠集被告人胡DD、韩AA等10余人,手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将四人殴打致伤,韩BB、李AA构成轻伤,李CC、李FF构成轻微伤。其间,被告人胡DD等人又用钢管、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李CC驾驶的东风牌“风行”小型客车砸坏,车损价值6343元。
(二)2013年12月22日晚,被害人刘GG、刘HH等人在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娱乐,在该音乐会所工作的被告人韩AA因和刘GG曾有矛盾,遂产生报复心理。当晚23时许,刘GG等人准备离开时,韩AA纠集多人持钢管等工具将刘GG、刘HH殴打致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韩AA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DD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CC、李AA、韩BB分别要求被告人胡DD赔偿各项损失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12万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AA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本案不应认定为持械;2.被害人存在过错;3.双方已经和解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DD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毁坏财物是在打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本案应当为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2.胡DD认罪态度好,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EE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本案不应认定为持械;2.胡EE没有直接参与殴打;3.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3日晚,李CC、李AA、韩BB、李FF在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娱乐消费。次日0时许,四人因结账与服务生发生争执,被告人胡EE即纠集被告人胡DD、韩AA等10余人,手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先对李CC、李AA进行殴打,之后又将李CC驾驶的东风牌风行小型客车玻璃砸烂,殴打坐在车上的韩BB、李FF。韩BB构成轻伤二级,李AA构成轻伤一级,李CC、李FF构成轻微伤,车损价值6343元。
(二)2013年12月22日晚,刘GG、刘HH等人在中牟县新城区“夜明珠音乐会所”娱乐,期间,一名女服务员不慎将酒撒在了刘GG身上,为此刘GG在结账时拒绝支付200元服务费,并和该会所服务生发生纠纷,刘HH支付了该200元费用;又因被告人韩AA和刘GG曾有矛盾,即产生报复心理。当晚23时许,刘GG等人准备离开时,韩AA纠集多人持钢管等工具将刘GG、刘HH殴打致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A、韩BB、李CC受伤后,均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分别为7214.8元、7415.32元、6676.37元。
2014年8月13日、11月28日,被告人胡EE、韩AA家属先后与被害人李AA、韩BB、李CC(胡EE的赔偿包括被害人李FF)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被害人对韩AA、胡EE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7日,韩AA家属又与被害人刘GG、刘HH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损失5万元,二被害人对韩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BB陈述,证明2013年6月23日晚上,我和李CC、李AA、李FF在夜明珠音乐会所消费期间,一名陪酒小姐在房间进进出出,我们对他的服务很不满意,结账时不愿支付她的100元服务费,为此和服务生发生纠纷。我们坐到车上准备离开时,十几个服务生拦住不让走,用钢管、砖头等工具打我们,当时我和李FF坐在车上,他们把车玻璃砸烂打我们,我们四人都被打伤。
2.被害人李CC、李AA、李FF陈述的双方发生纠纷时间、地点、原因、被殴打的经过、受伤的后果等与韩BB陈述一致。
3.证人陈II、段JJ、万KK、陶LL均证明,韩BB等四人因结账与服务生发生纠纷,服务生即用钢管等工具殴打韩BB等人,并把车玻璃砸烂。
4.被害人刘GG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2日晚上,我和我叔刘HH等人在夜明珠音乐会所消费期间,一名女服务员把酒洒在了我的裤子上,我罚她喝酒她不喝,结账时我不结200元的服务费,三四名服务生就用钢管照我头上、身上乱打,把我打倒在地,头上流血。当时刘HH结了200元的费用,我有点不情愿。
5.被害人刘HH陈述及证人李建方证言,证明的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殴打的经过、后果与刘GG陈述一致。刘HH还证明,他们当时用钢管也照我的背部、腰部乱打。证人李MM证明,刘GG不结账,被服务生用钢管殴打致头上流血。证人胡NN证明,两个客人因结账与服务生发生争执,韩AA等人用钢管打这两个人。
6.被告人胡EE、韩AA、胡DD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7.证人段OO证明了其和刘GG等人唱歌过程中,女服务员把酒洒在了刘GG的裤子上,并罚女服务员喝酒的事实。
另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AA、胡DD、胡EE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
首先,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第一,双方因消费结账发生纠纷,主观上均没有“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的犯罪动机;第二,被害人一方离开时,被告人一方纠集多人予以阻止,并对对方进行殴打,虽然也有被害人一方个别人殴打对方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基于对方殴打的一种反抗,不是聚众斗殴罪中相互“斗殴”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综上,三被告人的共同行为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动机和客观特征,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次,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共同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等行为。本案中,第一,两起打架行为或因结账引起纠纷,或因过去有矛盾所致,不论是现实的纠纷或者是过去的矛盾,双方均可依法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人一方采取纠集多人殴打对方的方式解决,显然是无事生非,殴打他人的行为;第二,损毁车玻璃的行为发生在打架过程中,是因为被害人一方坐在轿车里面,被告人一方打不到被害人才将车玻璃砸烂,该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属犯罪竞合,应以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若对胡DD定两个罪名,则是对一个行为的重复评价,于法无据。综上,本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胡DD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寻衅滋事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持械,经查,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均证明,三被告人当时持有钢管等工具,故持械的事实应予认定,该事实不影响对本案定性的认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等,被告人胡DD应当承担其应当赔偿的部分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辩护人提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胡DD的辩护人提出对胡DD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胡DD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
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AA、胡EE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A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DD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胡EE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DD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A、韩BB、李CC各项损失分别为3101元、3168元、5035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审 判 员  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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